近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由来:车辆投保人王某到某保险公司以家庭自用车名义,为其私家车投保了为期一年的车辆保险。后王某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将该投保车辆用于营业运输(锡林浩特市至宝昌的出租车营运)。2013年7月2日,王某驾驶该车辆搭乘4名付费乘客在锡市207国道8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因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王某将某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属于私家车自用性质,而王某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变更车辆用途,应属于保险标的发生重大变化,且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正在营运过程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以重要提示的方式告知王某:“如改变保险标的用途应及时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理赔责任。
宣判后,原告王某表示服判。此案给我们重要的启示是:一方面,在投保时不应只考虑少交保费,而应根据投保标的的实际用途选择相应的险种。另一方面,当保险标的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使我们的财产得到合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