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4月,被告人郭**将承建的东城尚景东区4号楼、5号商住楼大清包给张*的工程队,在郭**从开发商处结算工程款后未给张*工程队结算工人工资,此事经锡林浩特市信访局及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召开协调会,被告人郭**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认定的32万元拖欠工资,但一直未给付。本案经锡林浩特市劳动监察大队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后仍不执行决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发后由劳动监察部门将此款给付张*)。
【审判】
被告人郭**在从开发商处结算工程款后,未给付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张*的32万元,且经劳动监察部门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后仍不执行决定,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拖欠的32万元工资,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辩护观点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提起上诉,锡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如何正确把握好本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把握好以下几点要件:
一、刑法处罚何种“欠薪”行为
刑法并不是处罚所有的欠薪行为,在对待欠薪问题上,刑法必须坚持谦抑性原则。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处罚的并非一般欠薪行为,而是处罚特定情形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
二、政府部门的认定
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这一客观性处罚要件。
三、犯罪主体如何认定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一般而言,该罪的犯罪主体为用工单位或者用工个人。
四、数额较大的司法认定
当前刑法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定的基本刑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加重处罚的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