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彰显司法关怀,落实司法为民宗旨,切实化解“执行难”和执行不能案件给申请执行人带来的困境,结合本院案件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行救助,是指在民事执行或者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对申请执行人因遭受侵害而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或因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力、缺乏必要的生活及医疗费用、生活难以维持,或因受害致死给家庭生活造成巨大生活困难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本院给予适当补助或者帮扶的司法救助行为。
第二条 执行补助以执行救助金的形式发放。执行救助金是临时性、应急性、一次性的生活补助;执行帮扶以协调就业岗位、创业项目、政策扶持和优惠等形式实施,执行帮扶是通过法院协调,为申请执行人尽早通过自力解决因案件执行带来的困境的一系列措施。申请执行人在一个案件中只能申请补助或者帮扶一次;
第三条 执行救助对象是指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中止、终结执行案件以及案件执行难度较大、周期较长但急需救助的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列为救济对象:
(一)申请执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且生活确实有困难的;
(二)申请执行人为刑事案件、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其他身体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或损害赔偿,急需医疗费用或本人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没有固定生活费来源的残疾人;
(四)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农村“五保户”;
(五)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且生活困难的;
(六)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领取失业救助金,无其他收入,生活确有困难的;
(七)申请执行人为社会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精神病院等福利、公益机构的。
第五条 执行救助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民政资助;
(三)上级法院及相关部门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资助。
第六条 执行帮扶措施包括以下内容:
(一)推荐就业岗位;
(二)扶持创业项目;
(三)协调政策扶持和优惠;
(四)协调税费优惠;
(五)帮助恢复生产。
第七条 申请执行救助的程序:
(一)申请执行人提交执行救助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生效法律文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当地政府、派出机构或者办事处、村委会、苏木镇场出具的证明其生活特别困难的证明;急需医疗费等资金的附诊断等相关证明。
(二)案件承办人就案件的执行情况出具书面说明,并附案件不能及时执行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案件承办人对申请执行人的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符合救助条件的,形成救助报告并将上述两项内容的有关材料报执行局长审核,符合条件并材料齐全的,执行局负责人复查后交分管院长复核并报院长同意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实施;符合救助条件但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执行人补齐,申请执行人无法自行获取的,必要时执行法官予以协助;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退回申请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理由。
(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救助的,以发放救助金的形式救助的,经院长批准后由案件执行人员与相关部门办理救助款申请及发放手续;以帮扶的形式进行救助的,由院里统一协调有关单位落实帮扶政策。
第八条 执行救助金金额应结合执行救助金总量、申请救助情况、救助对象的生活困难程度以及劳动能力等因素给予适当救助,一次性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对于申请人急需医疗费等费用的救助,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放宽额度。执行帮扶措施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人的年龄、劳动能力、技能水平、生产经营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发放司法执行救助金,应告知申请执行人该款项的性质,并制作笔录附卷。救助金的领取应由申请执行人本人到法院办理,并出具收款收条,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办理的,可委托他人办理,但应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委托手续。采取帮扶措施,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协助申请执行人落实帮扶举措,在帮扶期间,申请执行人应当遵循相关制度和规定,并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因申请执行人违反规定或者消极接受帮扶的,本院有权决定终止帮扶措施并收回有关投入。
第十条 执行局对已实施执行救助的案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对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或者部分义务的,执行局应当将已发放的执行救助款优先扣除,剩余款项交付申请执行人并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执行救助金的,应当依法追回,并将情况通报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
第十二条 执行局对执行案件救助情况应建立专门档案,全面反映执行案件救助的数量、比例、救助金额、帮扶情况。规范执行救助程序和流程,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