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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败诉,锡市法院公开审理一起不服环境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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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0-09-01 14:53:06 打印 字号: | |

日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一起因行政机关证据不充分而败诉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2019年315,被告某环境保护局对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用暗管非法排放生活污水。2019年8月1日,被告某环境保护局通过检查发现原告仍利用暗管非法排放生活污水,被告现场制作了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并委托某检测公司对原告排放的污水环境进行了检测。8月2日,被告某环境保护局以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用暗管非法排放生活污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原告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同时立即对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进行恢复治理。8月19日,被告某环境保护局向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因被告某环境保护局笔误,将告知书中的“拟作出罚款人民币99万元的行政处罚”误写为“拟作出罚款人民币99元的行政处罚8月3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99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遂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被告环境保护局负责人出庭应诉,详细陈述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回答了原告提出的问题,并通过物证、视频资料等证据一一举证、质证,整个庭审规范、紧凑、有序。合议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答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和最后陈述。

经过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虽然根据检查事实情况对原告所排放污水的水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相关检测,但并未明确污水污染程度、污染范围及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以此为依据对原告作出近似顶格的99万元”行政处罚,证据不充分。同时,被告某环境保护局当庭未能提交存在笔误的更正文书已经向原告送达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作出99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当明确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原告诉称被告在告知书中“拟作出罚款99元行政处罚”的错误表述导致其理解产生歧义,损害其申请听证权利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某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某环境保护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责任编辑:马海峰